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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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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撤销学位行为的性质是对授益行为的撤销,因此其行使应当受到法律约束。基于学术不端撤销学位行为的法律约束主要包括三方面:原因约束、事实关联性约束与正当程序约束。其中原因约束方面要求只有基于学术不端才能启动撤销学位程序;事实关联性约束要求只有构成学位申请条件的论文学术不端行为才构成撤销学位的充分证据;正当程序约束要求撤销学位权的行使应当由适格主体行使,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申辩、知情权。《学位条例》对学位撤销制度的规定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在未来《学位条例》的修订中,应当明确撤销学位的具体条件、事项和程序,使学位撤销制度不断完善。  相似文献   

2.
我国法律对学位授予单位设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权限规定不明,导致学位纠纷案件频发。理论界对高校能否增加学位授予标准认识有分歧,法院对案件的审查标准存在差异。厘清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法律属性,并划定其行为的边界是修改《学位条例》的重要议题。学位授予权的“双重属性说”决定了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权利属性,其外部特征表现为“办学自主”,其内部权利核心是“学术自由”。学术自由权的权利边界为高校设定学位授予标准权划定了权限范围。学位授予标准包括了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高校在学术自由的范围内自主增设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法院坚持司法对学术的尊让,以不抵触原则低强度地审查学术标准,落实高校的学术自由权。高校依据法律设定非学术标准,不得增设其他非学术标准,法院依据法律保留原则高强度地审查非学术标准,防止学生权益受到侵害。  相似文献   

3.
王晓强 《复旦教育论坛》2022,20(3):28-34,43
如何对高校学位授予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成为学生、高校、法院三方关注的核心问题,分别对应学位获得权的最终实现、学位授予标准的内在逻辑、司法裁判的去形式化。借助我国各级法院公开的134例学位授予案件进行类型化观察,不授予学位行为是纠纷的主要类型,其他学位授予行为则被忽略,法院此种简单化、形式化审查模式逐渐使学位授予行为脱逸法律规制。为实现高校自治权与学位获得权的平衡,学位授予行为需遵循相对性法律保留,将侵益性学位授予行为、羁束性学位授予行为(含内部羁束性学位授予行为)及义务性学位授予程序纳入保留范围;还需构建多元法律规制体系,明确暂缓授予学位与先行授予学位的适用情形;此外,还要明确学位授予与学位撤销制度间的衔接机制。  相似文献   

4.
学位授予要求申请者具备学术条件和政治条件,引起学生处分的行为既包括学术性不当行为,也包括非学术性不当行为,其中学术性不当行为和学术直接相关,非学术性不当行为中的政治行为属于学位授予条件,其余部分和学位授予条件没有直接的关联,因此,不能直接将所有学生处分与学位授予相联结。  相似文献   

5.
近年来,关于学位授予或撤销引发的学位授予单位与学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学位授予单位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合法性。设定学位授予条件既属于学术自治,又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近三年34起涉及学位授予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与学位授予单位设定学位授予条件存在事项界定不清、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程序违法等问题。设定学位授予条件行为兼具法律授权性与学术自治的双重属性;设定学位授予条件应当同时符合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  相似文献   

6.
我国撤销学位条件的规定存在不统一、不明确,撤销标准宽严不一的问题。学位授予不同于行政许可,在设定学位撤销条件时应考虑不同学位授予条件之间的重要性差异,遵循比例原则。认为设定学位撤销条件,在立法形式上应当在《学位条例》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撤销学位的情形,限制学位授予单位设定学位撤销的条件;在立法内容上应当以三种情形为限:严重违反政治原则、法律规定和道德标准的行为,必修课考试和学位论文中的舞弊作伪行为,在取得入学资格和学籍中的舞弊作伪行为等。  相似文献   

7.
认为高等院校与学生之间频发的关于学位的诉争,最主要的原因是高等教育相关立法的缺位和高校对学位与学位授予权认识的滞后。由于高等院校法律地位具有二重性,高校与学生关系具有相对应的二重性。学位授予行为具有可诉性,高校在制定与学位授予相关的内部规则与实施相关的行为时必须恪守依法行政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  相似文献   

8.
高校将论文发表作为博士学位授予标准存在着权力属性界定不清、办学自主权与学生学位获得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具体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在实践过程中,权力属性模糊致使针对博士生论文发表要求的司法审查依据不明;相关法律的缺位导致难以对高校设置的论文发表要求与博士学位授予挂钩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并且,这种单一的以论文为导向的评价方式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基于此,在国家层面应加快完善并出台新的学位法,明晰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置权的权力属性以及程序规范。高校应依法行使设置博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完善多元化的学术评价方式。  相似文献   

9.
当前以《学位条例》第十七条为代表的学位撤销法律规定过于概括模糊,成为引发诸多学位撤销争议的深层根源。修订完善《学位条例》中的学位撤销制度,必须厘清学位撤销法律规定的诸多问题:在规制范围上应明确学位撤销法律规定与学位授予单位内部规定之界分,确立《学位条例》对学位撤销关键事项统一规定的规范边界;进一步在内涵上明确学位撤销制度相对于学位授予制度的负面限权特质,设置比学位授予制度更严格的独立规定;就内在分类而言,应根据学术性与非学术性学位撤销的不同要求进行分类规定,前者基于学术自主需要仅规定原则性标准,后者则基于权利保障需详细列明标准。在具体内容上,学位撤销法律制度不仅需要注重实体性原则与标准的明确规定,更应全面规定保障被撤销人利益的正当程序。  相似文献   

10.
学位授予工作是由一系列不同工作阶段组成的有机整体,包括学位授权阶段、学位授予阶段、学位授予监督检查阶段、学位授予辅助性阶段和学位争议解决阶段。学位管理体制的内在构成为:学位行政管理体制、学位管理部门与学位授予单位的关系机制、学位授予单位内部管理体制、学位管理部门与社会组织的关系机制。修订《学位条例》应处理好学位管理部门间的横向关系、学位管理部门间的纵向关系、政府与学位授予单位的关系、政府与社会的关系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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