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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敦煌《放妻书》看唐代婚姻中的和离制度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婚制中的和离制度,早在《周礼》中即有记载。关于和离的律条备载于《唐律疏议》,表明唐代婚制中和离制度已然确立。这种离婚形式在敦煌《放妻书》中表现得尤为明确:离婚原因,首先是“夫妻不和”;离婚形式是双方情愿,“请两家父母,六亲眷属,故勒手书”;立书契约称为《放妻书》或《夫妻相别书》等,并在书契中明确妻子可再嫁;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也有一定的规定,反映了唐代和离制度在敦煌实施的真实面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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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出所料,“她出轨了!”是男人们提出离婚的一大理由。但是,每一年也有很多对婚姻忠贞不二的女人被离婚文书砸得晕头转向。这是怎么回事?婚姻关系专家告诉我们,除了出轨这种直接毁灭婚姻的重型武器,男人们提出离婚还有很多别的理由--这些让人始料不及的理由不一定像炮弹那样一发致命,却如不厌其烦的涓涓细流,假以时日,再坚固的婚姻也能水滴石穿。所以,每个女人都该反省:老公为什么要离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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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朝阳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
“和离”是古代规范夫妻间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的法规。作为一种实践,它在先秦-汉代就存在,但一直游离于基于家庭-宗族义务的正统离婚规则之外。中古时期,受外来佛教“因缘和合”、“宿世因果”等思想的影响,中国的社会婚姻观念发生变化。以北魏孝文帝太和九年诏书为标志,“和离”逐渐获得了正当性并上升为法规,最终由唐律所定格并被后世承袭。“和离”规则的确立突破了礼法传统,把婚姻从男女家庭-宗族义务上升到了双方情感的结合,可谓古代婚姻法制一大变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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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九 《中学生(作文版)》2004,(12)
在我印象中,父母一直很和睦。可在一年前,据说因为父亲在外面“有了”,他们开始了无休止的争吵。父母争吵只有一个原因——父亲要离婚,母亲不离婚。父亲说跟母亲没法过了,坚决要离;母亲不想便宜那个“小骚货”,死活不肯离。他们就采取了闹的办法,总有一方会挺不住的,他们都相信自己会是最后的胜利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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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直很纳闷的一件事就是身边的同龄女生怎么能那么轻易地把自己嫁出去又能那么轻易地离婚呢?前两天一位27岁的剩女跟我说:“你看吧.咱结婚就比人晚了一步,现在大家都离了,咱离婚可不能再比人晚了啊。”这是什么世道?!结婚咱就没赶上这波,怎么离婚也要赶潮流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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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红 《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21(1):38-41,56
我国正在起草新的婚姻家庭法,离婚的法定理由将有重大修改,在确定离婚理由的立法过程中,无过错离婚成为一种趋势,无过错离错制度在美国大部分州已经得到确立,我国婚姻家庭法应确立以无过错离婚为主,过昏离婚为辅的原则,因为它是符合婚姻法的本质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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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马光砸缸》的故事是幼儿园经常使用的传统教材,故事情节突出了司马光的机智、勇敢。从思维角度看,司马光“砸缸”救人,还在于他打破了常规的思维方法,即不是让人离开水,而是让水离开人。因此,在使用这一教材的过程中,除了机智、勇敢地救人之外,还可进一步挖掘该教材发展思维能力的潜在价值。如果教师善于启发诱导,巧妙发问,“司马光不砸缸能救出孩子吗?”那么,孩子的想象力是令人惊奇的,答案是丰富多彩的。不信,请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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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苹果从树上掉下来,砸着了树下的大科学家牛顿,也“砸”出了万有引力定律。——这么一则老得掉牙、炒得焦黄的故事,口耳相传几百年,“至今已觉不新鲜”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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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标准作为准予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是判决离婚制度的核心。1980年《婚姻法》表明我国离婚立法采彻底的破裂主义原则并且用单一概括主义方式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法定标准。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离婚法定标准的表述上采取了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相结合的例示主义,使我国的离婚标准立法得到完善,但仍未到位,仍有缺憾。值此民法典婚姻家庭制定之际,本文建议把判决离婚标准界定为“婚姻关系破裂”并且在具体列举离婚理由时适当扩大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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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离婚协议的效力。实践中,登记离婚前以及判决离婚后离婚协议的效力争议最多。文章认为,登记离婚前协议未生效,判决离婚之后协议是生效的。《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解决了登记离婚前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但是没能解决判决离婚后法律效力问题。建议仿照2011年实施的《人民调解法》的立法模式,建立离婚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程序,促进利于纠纷的解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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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课堂“数奥班”里,杨老师同我们一起回顾了“司马光砸缸”的故事。按常规的救人方法是让“人离开水”,但是由于缸高、人小,在场的小朋友没有一个能够办得到。这时,司马光反常规而行,砸破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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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对隐匿、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这本来有利于保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但实施起来却有不少困惑.主要问题是离婚“时”究竟指何时并不明确,别有用心的一方可借此为自己在离婚前隐匿、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进行狡辩.按照立法者的原意.《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不应该只局限于“离婚时”,那么,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都应受到处罚。由此可见.《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时间状语“离婚时”是一疏.应作适当的修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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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建强 《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5,25(1):206-208
东周时期,礼制崩坏,社会动荡,离婚之风盛行,妇女离婚的现象非常普遍,离婚理由更是五花八门。“七出”、“三不去”的婚姻法则属之于周制。笔者不敢苟同,本文就此进行考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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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云芝 《锦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7(6):66-68
现行婚姻法突破了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的规定,在我国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加大了惩罚过错方、抚慰受害人的力度,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史上的重大进步。但由于现实生活的需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能取代离婚时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而使其作废,而是在已经实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下,“照顾”原则同时继续适用,但“照顾”原则在法律层面应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