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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吴忆萍 《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08,27(6)
我国《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罪,与刑法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相比较,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文结合信用证业务独特的性质,通过对假冒信用证、开立软条款信用证、使用伪造的单据等手段的分析,对信用证欺诈罪主观方面进行了界定。 相似文献
2.
论贷款诈骗罪主体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吴忆萍 《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30(5):60-63
我国刑法把单位排除在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之外是立法的明显漏洞。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事实上,诈骗罪与其所派生的金融诈骗、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等犯罪是种属关系。它们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而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并列同属诈骗罪的特殊法条。因此。在刑法修改之前,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依法以贷款诈骗罪追究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当然,在量刑时要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相似文献
3.
吴忆萍 《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33(2):114-117
我国刑法第387条第2款规定的单位受贿罪须以“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为成立要件,但是,实践中已出现用规避“账外暗中”的方式来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反商业贿赂的现实已经凸现出我国刑事立法的局限。因此,取消单位受贿罪中的“账外暗中”,使刑法第387条第1、2款规定的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趋于一致,无论是出于刑法理论的分析还是反商业贿赂的实际需要,都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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