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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型行政方式的发展,如行政合同,传统的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先决条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显地不合时宜,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之利益。由此,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改造是必然的.而以“扩大行政行为内涵”或“放弃行政行为概念,采取主体与职权结合的标准”是两种合宜的选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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