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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已经成为人类主体之外新的“作品”来源,根据其创作过程是否完全独立于人类,可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划分为第一类人工智能创作物与第二类人工智能创作物。从作品构成要件与客观主义的角度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物应当被认定为作品,且应设立人工智能作品作为新的作品类别。若拒绝人工智能创作物进入版权保护体系,会导致“僭称作品”和“公地危机”,不利于版权市场的稳定与繁荣,而版权法体系对其接纳留有空间。从权属问题而言,现有制度与社会伦理都难以接受人工智能成为权利主体,应运用“视为作者”制度拟制人工智能使用者成为“法律作者”与“著作权人”,并建立作品登记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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