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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侵犯著作权罪中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类型,然而《著作权法》和《刑法》对该行为的违法性评价不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民刑倒挂”的异常现象。为了更好地实现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刑民衔接,应当采取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作为违法性评价的判断立场。在此基础上具体认定信息网络传播型侵犯著作权罪:其一,在传播形式上,侵犯著作权罪仅包含交互式传播而不包含非交互式传播,深度链接行为具有可罚性;其二,在传播范围上,侵犯著作权罪仅包含直接传播行为,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间接传播行为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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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合规改革实践中“既放过企业,又放过自然人”的做法,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要求。这一做法是司法实践在单位犯罪认定中长期存在的将单位与其内部自然人捆绑归责问题的缩影。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在我国自然人刑法框架内构建组织体刑事责任制度,以实现单位与自然人的分离归责。组织体刑事责任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认定:客观上,将单位内部自然人在业务范围内实施的不法行为作为单位的客观行为进行考察;主观上,从单位存在形式、政策决定、文化宗旨、合规计划等组织体自身客观要素中推定出单位意志。在组织体责任制度的司法适用中,要修正单位犯罪认定逻辑,建立合规案件分案处理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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