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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克军 《合肥师范学院学报》2012,(5):74-77,91
1929年《公司法》采用社会本位立法原则,在保护公司法上复数权利主体的权利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在彰显实体权利的同时,程序方面赋予公司股东等权利主体更多的救济手段。它确立了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边界,使商人追逐正当经济利益的同时,为对抗政府权力的干预和过度管控提供了法律理据。1929年《公司法》之所以成为中国公司法嬗蜕的重要枢机,不仅在其立法原则、立法目的和具体条文上得到反映,在对推动当时经济和社会发展所起的作用上亦不容小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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