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体育仲裁的法律冲突与纠纷化解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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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龚喜军,王志斌.强制性体育仲裁的法律冲突与纠纷化解机制[J].教学与管理,2006(9):7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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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龚喜军 王志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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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一、现行强制性体育仲裁的法律冲突
1.强制性的体育仲裁法律冲突
一是强制性与自主性原则的冲突。法律原理中的自治理论主张仲裁是超越契约和司法权的,它具有自治性。《纽约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在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当事人应当提供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仲裁协议的客观真实是实施仲裁的前提条件,并对程序的确定、结果的公正起到保障作用。而上诉仲裁庭和临时仲裁庭受案的前置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对所在协会同意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渗透性条款的接受和对附带仲裁条件的奥运会报名表的签署。这就与仲裁的自主性原则发生了冲突。尽管当事人在争端发生后仍具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等权力,但仲裁手段和机构的预先确定无疑是对自我选择权力的一种忽略。二是仲裁的强制性与民事法律规范的冲突。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只有明确了主体所属才能对行为进行定性,仲裁的实施也不例外。强制性仲裁条款的签署牵涉到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多个冲突,其中与意思表达的真实性和缔结者能力方面的冲突颇为明显。前者表现在:其一,运动员在参加某类由国际单项体育协会举办的比赛时须先与国内体育协会签定许可合同。这些合同中的强制性仲裁条款履行了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承诺,并且有助于确保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对单个运动员具有拘束力。其二,欲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必须签署附带仲裁条件的报名表,否则将无缘参赛。后者则表现在对未成年人的合同缔结能力方面。根据仲裁协议的能力适用合同法原则,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强制缔约具有胁迫性和不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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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国际体育仲裁院 法律冲突 强制性 化解机制 单项体育协会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法律规范 仲裁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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