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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若干问题之审视——兼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引用本文:金星,吴立春,阮俊慧.《公司法》若干问题之审视——兼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J].山西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11(6):54-59.
作者姓名:金星  吴立春  阮俊慧
作者单位:[1]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常州213003 [2]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江苏常州213000
摘    要: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主体,其对外担保对信贷资金和商品交易安全发挥着基本的安全保障作用,其担保的效力问题存有较大争议。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中必然面对的现实问题,但我国《公司法》对上述问题只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因法律规定的欠缺和理解的歧义,不能真正保护股东的权益及维护公司正常运行。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通过比较法可以研究判断瑕疵出资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的承担方式。股东瑕疵出资实际是对公司财产的侵犯,动摇了公司的物质基础,不利于维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权转让后,根据责任自负原则,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即出让人应承担责任,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因为对股东出资负有内部监督的义务,故当出现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时也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司利益,可以通过补缴出资、宣告失权、赔偿损失三种方式来承担追究瑕疵出资股东及其瑕疵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瑕疵出资责任,以保持公司的资本充实。

关 键 词:公司法  担保  有限责任公司  瑕疵股权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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