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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的主体与性质——读《宪政的法理言说》引发的思考
引用本文:刘同君,陶玮.村民自治的主体与性质——读《宪政的法理言说》引发的思考[J].江苏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1(2):12-16.
作者姓名:刘同君  陶玮
作者单位:江苏大学法学院,江苏镇江212013
摘    要:我国的村民自治制度既是改革开放的产物,又是宪政制度的创新与民主政治的进步。村民自治是法治之下的由村民组成的“村共同体”之治,强调村民自治主体的宏观性、概括性与相对性。,村民自治的主体是集体行使自治权的全体村民,村民自治的性质是具有特定内涵的“基层自治”。基层自治的特殊性是自治主体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充分实现自己的权利,是在国家权力之外法律之下的权利自治。村民自治既不同于国家主权之下的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也不同于同一社会制度下国家权力有限让渡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关 键 词:宪政制度  村民自治  自治主体  基层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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