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谦抑性原则检讨我国刑法对教唆未遂的处罚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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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彭泽君,王新喜.用谦抑性原则检讨我国刑法对教唆未遂的处罚规定[J].荆州师范学院学报,2004,27(4):4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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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彭泽君 王新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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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1]长江大学政法学院,湖北荆州434020 [2]长江大学政策法规处,湖北荆州434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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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义就是缩小刑事处罚的范围和减轻刑事处罚的程度。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表明我国刑法对教唆未遂采必罚主义,这种做法有违谦抑性原则,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该条款应修改为:“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如果此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教唆犯,可以比照所教唆之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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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教唆犯 教唆未遂 谦抑性原则 处罚规定 中国 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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