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竞技体育争议之可仲裁性——立足CAS仲裁规则及其实践之考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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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张春良.论竞技体育争议之可仲裁性——立足CAS仲裁规则及其实践之考察[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1,45(10):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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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张春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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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重庆401120;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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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教育部2011年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1YJC820161); 重庆市教委2010年度人文社科重点项目(10SKC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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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可仲裁性是法定与约定之间的临界点,唯具可仲裁性的争议事项方能提交仲裁合法解决。可仲裁性主要是指客体可仲裁性,由此延伸出的主体可仲裁性是其辅助判断标准。客体可仲裁性表现为彼此包容的应然态、法然态和实然态三种形式。竞技体育争议是非平等者之间的具有纪律处罚性的争议,依仲裁法理不具可仲裁性。CAS仲裁规则及其实践肯定了"与体育相关"的具有"纪律处罚性"的竞技体育争议的可仲裁性。这不是对传统仲裁理念的违背,而是因应体育个性进行的仲裁理念之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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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竞技体育 可仲裁性 国际体育仲裁院 与体育相关 处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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