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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
摘    要:第一条 为了鼓励我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奖励在教育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对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分别授予“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对其中有突出贡献者,授予“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对获得“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的教师,同时颁发“人民教师”奖章和证书。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自行制定。 第四条“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相应的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人民的教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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