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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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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古代直诉作为发现冤假错案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是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读史可以明鉴,通过研究古代直诉制度的发展,对于今天的司法改革将具有借鉴意义。1中国古代直诉制度的发展历程直诉是中国古代法律规定中的一项诉讼制度,即,某些案情重大和冤抑未伸者,可超出一般诉讼管辖和诉讼程序之范围,直接向最高统治者(王或皇帝)申诉。直诉制度起源于周朝的路鼓和肺石制度。所谓路鼓,即“建路鼓于大寝之门外而掌其政,以待达穷者与遽令,闻鼓声,则速逆御仆与御庶子”[1]。所谓肺石,即赤色的石头,不论地方远近,凡是没有兄弟、子孙及老幼者有冤上诉于王和六卿而其长官不向上报告的,可以在肺石上面站三天,然后由士听取其辞,以报告王和六卿,同时对不上达的长官加以治罪。[2]《周礼.大司寇》中记载:“以肺石达穷人,凡远近茕独老幼之欲有复于上,而其长弗达者,立于肺石。三日,士听其词以告上,而罪于长。”及至汉代,实行“击鼓上言变事”的制度。所谓变事,乃泛指一切非常之事。例如告发某人心怀恶逆、谋危社稷,或陈告原审司法机关违法曲断,使自己蒙受极大冤屈等,即属“上言变事”。据《汉书.刑法志》记载:汉文帝时,太仓令淳于公...  相似文献   

2.
通过对包山楚司法简的案件文书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早在战国时期楚国即有类似后世"直诉"的诉讼程序制度实践,而且当时楚国的"直诉"程序已经较为成熟并应达到制度化的层面,楚国的"直诉"制度也可能正是同时期成书的《周礼》关于"路鼓肺石"类直诉制度的实践渊源。由此可以判断,直诉制度的成型应在战国时期,我们对汉唐时期直诉制度方才成型的传统观点,有必要进行再检讨。  相似文献   

3.
“债务之诉”、“违约之诉”、“请求返还动产之诉”与“账目之诉”是14世纪前存在于英格兰王室法院的主要契约诉讼形式,它们都因程序的僵化而无法提供充足的救济并对契约法的发展带来障碍。兴起于14世纪的“承诺之诉”,经过逐步扩张最终发展为统一的契约诉讼方式。契约诉讼形式的内在演进是普通法系契约法起源的独特路径,契约诉讼的发展得益于对侵权理论的借用,中世纪英格兰司法权的分化与竞争是契约诉讼发展的动力。  相似文献   

4.
反复阅读陈毅元帅的诗作——《梅岭三章》,总觉得课本的一些注释值得商榷,大有改进或补充的必要:1、“阎罗”。课本注为“阴间的最高统治者”。这个注释不够准确、鲜明。阴间、阳间都有“最高统治者”,而“统治者”是有阶级性的,不能说“统治者”就是敌人,也不能说“最高统治者”就是敌人的总头目。《现代汉语词典》给“阎罗”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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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雯 《邢台学院学报》2012,(1):99-100,103
宋代是中国历史上较为重视法律作用和法律建设的一个朝代,也是中国历史上为数不多的任法而治的朝代。为了与政治、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宋代的法律制度特别是民商事法律制度发展迅猛。北宋末年的统治者首先在民事诉讼方面大开越诉之禁,并且增立了越诉之法。民事法律制度的演进和诉讼规则的程序化,成为尚讼或健讼盛行不可或缺的制度环境。  相似文献   

6.
诉不同与法律制度,也不完全等同与诉讼行为或手段。请求是诉的本质。诉的标的直接体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案件性质,是使诉明确化、特定化的标志。国外关于诉讼标的理论大致有三大流派: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新实体法理论。他们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诉讼标的。诉的要素可以作广义和狭义之分。把诉的标的放在诉的要素中考察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习惯,那么关于诉的标的理论,也应放到整个诉的理论之中去研究。  相似文献   

7.
我们在读“大学语文”和中学语文的古文篇章时,常常会遇到避讳的情形。在我国古代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帝王、国君等最高统治者和尊长的名字是不能够直称的。即使是帝王、国君的名字所涉及到的那个字,别人也不能使用。假如一定要用这个字的意思,那就只好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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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概论》(高等学校法律试用教材,第325页,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以下简称《概论》)写道:“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是构成一个诉的三要素,缺一不可。”诉的要素究竟是三个,还是两个?现已出版的全部民事诉讼法教科书,都认为诉的  相似文献   

9.
清朝统治者以崛起于边远落后地区的少数民族入主中原,早已注意到加强中央集权的封建君主专制。它在逐步削弱满洲贵族诸王大臣的特权和势力的同时,不断强化为其办事、出令纳奏的中央秘书机构。所以,在入关前、后,清朝的中央秘书机构一变再变。 清入关前的中央秘书机构应是文馆。《清史稿》卷14《职官一》云:“初,天聪二年,建文馆,命儒臣分直”。其职掌,“若文馆则备顾问、司簿稽、制诏、记起居、任撰拟也”(福格《听雨丛谈》)。大体是备顾问和知制诰的秘书工作。  相似文献   

10.
三省同为隋唐时期的最高政务机构,最高统治者为了强化专制主义皇权对构成皇权最大威胁的尚书省之长尚书令多旷而不置或为虚衔,使得以中书令、侍中、尚书令为法定的宰相的体制发生了变化。虽然仆射在一定时期内总制尚书省事,但并不能完全取代尚书令负责中枢政务,所行使的相权也绝不是具有独立意义的执行性质的相权,而是侍中、中书令相权的延伸。三省中仅有中书令、侍中及其所代表的二省行使其权力,三省宰相制实际为“二省制”。  相似文献   

11.
判决的既判力又被称为实质的确定力,以什么时点上确定的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和法律关系对后诉产生影响是认定这种“确定力”的范围和作用的关键,所以,基准时的概念被引入并且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因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遮断效的范围不同,因此在区分遮断效与失权效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了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下基准时之失权效的既判力效果和确定判决效果两种性质。  相似文献   

12.
人教版历史必修第一单元《古代中国的政治制度》第四课讲到:“清朝统治者继承明制,把君主专制制度推向顶峰。皇帝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行政长官和最高司法者。不受任何约束和监督。这种绝对君主专制.使皇帝的决策具有个人独断和随意性的特点,难免出现失误。绝对君主专制.又使大小官吏只能唯上是从,助长了官场的因循守旧之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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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虎符”     
许慎《说文解字》云:“符,信也,汉制以竹,长六寸,分而相合。”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秦汉以前符是用竹做的一种信物。这种竹做的“符”,当时只是地方或民间一般使用的信物。而最高统治者皇帝调谴军队的信物是铜制的,因为符的形状通常铸成虎形,所以称为虎符。虎符的表面刻有文字,分成两半,相合的部分,一面有一凸出的铜柱,一面有凹下的洞穴,两面合缝,叫做“合符”。汉代的铜虎符现在保存下来的比较多,现存最早的虎形铜制符节,是战国时期的“辟大夫虎节”(藏北京  相似文献   

14.
无论是从诉论当事人的角度还是从国家的角度来观察,诉讼活动都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活动,理性选择应成为诉论当事人各方在诉论过程中诉论行为选择的共同特征,理性选择所关注的是诉讼效益问题,提高诉讼效益是当事人各方的共同追求,然而,诉讼效益绝不仅仅是一个诉讼速度快慢和诉讼时间长短问题,也不仅仅是诉讼的经济效益问题,而是一个包括经济效益、伦理效益、社会效益等多项内容的综合效益评价体系,提高诉讼效益意味着必须整合各种诉讼效益才能生成,孤立地考查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的效益指标都是片面和不科学的。  相似文献   

15.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微小权益的保护工具,法院及当事人却出于各方面考虑选择调解解决小额争议,这使小额诉讼面临"虚置"的境地。小额诉讼和调解制度基于不同的价值理念而设计,各有优劣,二者也辩证统一。通过对T市基层法院的实证研究,了解小额案件处理的司法现状,以及各相关方的看法,提出在小额诉讼中引入"诉前强制调解",实行"诉前调解+小额诉讼"的模式,全面推行"立案预登记"制,实现二者真正意义上的"诉调对接"。  相似文献   

16.
民事诉令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这使得实体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通过诉讼主体的处分权得以在诉讼法中延伸,诉讼契约正是诉讼主体在对抗中对共同利益的选择,同时,法官的促进与监督又是它存在的最终保证。  相似文献   

17.
曹魏时期,相和歌艺术生产出现了新变化,表现出新的特点,主要是:设立了专业艺术生产机构清商署;“魏三祖”等最高统治者积极参与相和歌艺术生产实践;朝廷乐奏辞除汉古辞遗存外,其他皆为“三祖”依相和旧题所作新辞,且为三祖所专制;而曹魏相和歌辞的演唱功能也发生了变化,突显了对制词者个体情志的表现性一面,因而也更加侧重文辞及其意义。这些变化对于深入理解此后文人乐府歌诗的发展演变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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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老师在讲授先秦作品时,喜欢把当时的最高统治者称之谓“皇帝”。如“皇帝把屈原流放了”、“皇帝赐某某自杀”等,我认为这种讲授是欠妥的。因为我国封建社会的最高统治者,在春秋以后、秦帝国建立以前,大都称为“王”;“皇帝”这个称谓是随秦帝国的建立而出现的。  相似文献   

19.
徐乐军 《天中学刊》2010,25(4):89-92
唐大和二年后制举基本废除,但并不彻底,大中朝以后出现了以诗赋为考试内容的“日试万言科”和“日试百篇科”。这两科与大和二年以前的制举在程序、规格上相同,但在考试内容上发生了很大变化。这一变化是统治者为了扩大统治基础,顺应晚唐重视诗赋创作的潮流,同时也是为吸引部分创作快捷的士子参加以减轻进士科压力而新设的制举形式。由于登此两科者授官低微,因此,这两科的社会地位远不如大和二年以前制举辉煌,统治者新设这两科的目的并未达到,其生命力自然不会长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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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对虚假诉讼进行了规定,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应对虚假诉讼。然而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虚假诉讼的规制效果很不理想。原因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用较少,通过其最后确认虚假诉讼的案件极少,虚假诉讼行为人民事责任缺失。通过适当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范围,协调与相关程序的顺序,一并解决第三人提起的新主张,能更好地把规制虚假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结合,发挥其规制虚假诉讼的立法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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