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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中的致害责任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朱文英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0,25(6):493-496
随着学校体育设施逐渐对社会开放,学校面临的风险也在不断增加,体育伤害问题就是其中之一。参加体育活动的人在学校体育设施中受
到伤害,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赔偿。对学校体育设施致害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责任基础来源于学校或其他管
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学校或其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赔偿范围应
当限定为人身损害赔偿。同时,学校或其他管理人可依据侵权法的规定提出抗辩,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此外,在出现请求权竞合时,受害人
可择一而行使。 相似文献
3.
李宗辉 《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20,54(9):50
在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纠纷中,法院跳过体育赛事权利而径行分析体育赛事节目或画面保护模式的通常做法欠妥。明确体育赛事财产权的性质可以使赛事直播在权利基础上正本清源,并统一赛事直播侵权纠纷的司法保护标准。理论上否定体育赛事可版权性的理由并不能统一适用于所有赛事类型。一些具有美感性和艺术性的体育赛事可解释为舞蹈作品或杂技艺术作品,从而获得版权保护。将来的《体育法》修订应当明确规定"体育作品"。非作品性体育赛事应当通过数据财产权加以保护,这既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也符合国内产业导向,同时与保护客体的性质相适应。在现行法律体系之下,体育赛事数据财产权的保护可以通过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权益保护的一般条款,或者关于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条款得以解决。在《体育法》修订中,我们需要明确规定体育赛事数据财产权,其具体内容包括数据采集权、数据传输权、数据使用权、数据处分权和数据收益权。 相似文献
4.
刘雪芹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20,(1):95-102
国际体育赛事中频繁出现的人权争端对国际体育赛事的利益攸关方提出了挑战,但国际体育赛事中的人权责任不能仅仅归咎于体育组织,而应当由多方当事人组成的赛事组织共同承担。传统上解决体育争端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并不是解决国际体育赛事中运动员人权争端以外的其他人权争端的合理机构。无论是国家法院、区域人权法院还是体育仲裁院处理人权争端,原则上都要将《联合国工商业和人权指导原则》作为衡量当事各方人权责任的标准,国际体育组织也应当在赛事的申办、筹办和主办过程中将该原则作为衡量当事各方遵守人权的标准之一。 相似文献
5.
体育运动中的限制贸易抗辩及其对运动员权益的影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黄世席 《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11,35(4)
体育争议中的限制贸易主要出现在签订职业体育合同或违反体育运动规则而被处罚的事例中,理由是有关规则或裁决限制了运动员参赛资格及继续依靠体育运动谋生或劳动的权利.限制贸易理论的适用导致的问题和争论较多,从法院的判决中也较难找到普遍的法律适用标准.因兴奋剂违禁而提出的限制贸易抗辩通常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在非兴奋剂原因的案件中,法院通常会支持当事人提出的限制贸易请求.限制贸易理论能否适用,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国体育组织在制定体育处罚规则和做出裁决时,应充分维护被处罚运动员的基本权益. 相似文献
6.
Dimitrios P. Panagiotopoulos 《体育科研》2013,34(2):12-16
体育涉及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人类活动的广泛领域,经常决定着体育行为和体育项目的结果。法律确保体育组织顺利且有秩序组织体育行为和体育赛事,确保自然人和法人公平参与到体育活动中。文章从侵权对责任的区别、体育中的侵权行为等视角对希腊体育法规制下的体育责任和体育行为兴奋进行阐述,认为在发生体育活动侵权、追究责任时应当考虑在保护运动理念、运动原则及运动一般方面存在疏忽或故意。在体育活动中追究责任,应当先考虑行为违法的环境因素、条件和原因。 相似文献
7.
《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7,(5):526-534
运动员操守条款记载于运动员聘用合同,体现于体育组织规章中,用以约束运动员可能影响雇主利益以及体育利益之行为的条款或规则。这类条款包括片面保护雇主利益,限制运动员言论自由、职业自由、流动自由,涉嫌侵犯隐私等基本人权,构成对运动员的不公平。这类条款的正当性传统上在于捍卫体育的特殊性这一公共利益,但晚近以来西方开始基于人权法对此类条款效力加以审查,并坚持比例原则。中国长期的"举国体制"导致运动员权利保护意识淡薄,在体育职业化发展进程中,应当在立法和司法层面构建运动员权利保护机制,加强对不公平操守条款的合法性审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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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 《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9,25(4)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将自愿承担风险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自愿承担风险也适用于体育伤害责任的抗辩,其正当性在于其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在我国法上并没有规定①.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之侵权责任法,应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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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新君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6,21(3):217-219
从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的具体条款、法律性质、我国及欧美体育职业化比较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等几方面进行探讨.认为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属于一种劳动合同,应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此外,从合同构成的角度出发,提出签订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必须约定运动员的职责描述、表现评价和俱乐部的组织制度三方面事务,并由这三方面的表述共同构成合同的必备条款和补充条款。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