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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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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学校事故的法律思考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学校事故是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实施教育、教育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可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类型划分。学校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之间构成什么法律关系,赔偿的范围、数额标准及由谁赔偿和法定监护人的责任认定等是处理学校事故的基本法律理论问题。  相似文献   

2.
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问题研究   总被引:19,自引:0,他引:19  
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问题是一个现实性很强的实际问题,它不仅造成教育方面的困境,还带来了司法方面的混乱.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任何意义上的监护人,但由于家长和学校之间存在着实际上的委托关系,所以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部分监护职责;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件不能只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也并不只是承担过错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学校还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甚至公平责任.  相似文献   

3.
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关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尤其是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是监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职责,应当按照无过错或者公平原则确定学校的责任,即凡是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在校受到伤害,学校均应像无过错的监护人那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应当按照过错原则确定学校的侵权赔偿责任,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尽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依法重申了学校对于学生是教育关系,不承担对未…  相似文献   

4.
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伤害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取决于如何看待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认为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那么,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认为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关系,那么,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与此相对应,目前关于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两种观点,即“监护权移转说”和“教育管理说”。笔者支持“教育管理说”,学校对于学生只具有管理责任,而不具有监护权,不存在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判断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伤害承担责任的依据,还是学校是否有过错。  相似文献   

5.
技校学生由于其年龄、层次的特点,校园意外伤害事件时有发生。作为未成年人,在监护人的监管范围之外出现的人身伤害事件谁应该对其负责任,学校、监护人在责任分配上应遵照什么样的原则,还有谁要为此类事件"买单",应如何预防,都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相似文献   

6.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逐年增多,有关学校校园伤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也层出不穷。文章从法律角度分析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确定中小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并承担过错责任。  相似文献   

7.
人身伤害赔偿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学校学生人身伤害是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伤害赔偿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既非监护关系,也非委托代理关系,属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民法规定校园学生人身伤害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相似文献   

8.
正确认识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现在学生及社会就学校对学生监护责任的问题有一种错误认识,即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家长对学生的监护责任就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传交给了学校,学校对在校的学生就负有像监护人一样的监护责任,如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理所当然地应承担对伤害学生的赔偿责任。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学校无不例外地被要求承担学生在校受伤害的赔偿责任。这种学生伤害纠纷有时会发生严重影响学校教育管理的后果。纠正这种法律误解,是正确处理在校学生伤害纠纷的基础,也是法律教育中的难点和重点。实际上,学校只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且是适当赔…  相似文献   

9.
从目前频发的在校学生人身伤害案件来看,当学校无任何明显过错时,仅仅出于对弱者的保护,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无过错的监护责任?要从学校的性质、法律地位、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贲原则等方面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将学校的责任转化为社会责任,向保险公司投责任保险,不失为上策.  相似文献   

10.
该文旨在分析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学校责任。学校并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是学 生在校期间的保护人,学校对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责任是过错责任。  相似文献   

11.
现实生活中,发生在校园内的未成年学生之间的伤害案件数量不少,处理时纠纷也较多.搞清此类案件中各方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监护人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学校则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  相似文献   

12.
质疑"学校监护"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关于“学校监护责任”问题存在许多模糊认识。对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伤害事故,许多人认为学校应无条件赔偿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即监护责任。学生在校是其监护人适时适当的一种“监护脱手”,是一种特殊的监护形式,不构成监护关系转移给了学校。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委托监护人”,只有在有过错的前提下对事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而判断学校过错不能随意化。建议制订《学校法》以弥补教育法、民法监护制度的不足。  相似文献   

13.
在学校伤害事故中,应该根据何种归责原则来确定学校所承担的责任,已经成为妥善解决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焦点所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一般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对过错的判断应当采用客观标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遭受侵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制度,由学校来承担举证责任。  相似文献   

14.
确定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要明确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究竞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本文认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只是部分的监护职责,即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监护职责,是通过《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公法要求学校应当履行的职责,而不是来自合同的约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所负责任之有无、大小,应根据学校在事故中是否负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来确定。同时在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中应适用过错推定,倒置举证责任。  相似文献   

15.
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现实中家长、学校的做法经常是片面的,甚至是偏激的.致使问题不能很好解决,反而常常使矛盾激化。正确的解决途径应该在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据不同的归责原则作具体分析,且不能以简单的时空论之。  相似文献   

16.
从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划分高校校园伤害事故的类型看,学校一般应承担过错责任严格适用公平责任,同时学校应采取规范常规管理、提高学生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加强诉讼风险防范等措施。建立和推行校方责任保险机制也可合理有效分解风险。  相似文献   

17.
The study used the data from the Beginning Postsecondary Students Longitudinal Study data set to observ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international students in their first-year in college and examine the factors that influenced their persistence in U.S. postsecondary institutions. Results from logistic regression analysis revealed that GPA, degree plans, and academic integration were positively related to persistence of international students, while remediation in English and social integration had the negative effects on their persistence outcome. The results of the study signal the importance of encouraging collaboration between offices of international student services and other academic departments or support services on campus. The retention of international students should not be viewed as the responsibility of only international student advisors. Instead, it should become a joint responsibility of faculty, academic advisors, English language program staff, and student affairs professionals on campus.  相似文献   

18.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委托监护关系,这是学生被保护的需要,也是学校和教师职责所决定的。但是学校对学生的监护是在特定时间和空间负有部分监护职责,对学校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学校与监护人的责任有根本不同。  相似文献   

19.
尽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直接利益相关者与不可或缺的角色,但是教育基本法却并未给予其应有的关注与地位。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教育权具有权利与义务二重属性,在强调监护人教育权义务属性的同时不能忽视其权利属性。相对国家教育权(主要透过学校教育来实现)而言,监护人教育权无疑居于从属性地位,但不能因此而漠视监护人的教育权。近些年来,监护人教育权意识的不断提升以及某些具体“抗争”,开始让学校教育有些无所适从。教育法规应对监护人教育权与国家教育权、学校教育权的边界作进一步明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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