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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认定为"揭发型"立功。共同犯罪案件中,无论是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还是帮助犯,犯罪分子只有揭发的是共同犯罪以外的他人的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才成立立功。在一般犯罪案件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该理解为揭发与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 相似文献
2.
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样,单位犯罪自首立功也是在犯罪后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忏悔行为。刑法既然规定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同样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其自首立功行为应构成单位自首立功,在处罚上也应从宽,这也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在立法上完善单位犯罪的自首立功制度已成为迫切要求。 相似文献
3.
基于收集证据不同于提供证据、认证不同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的理论指导,公安、检察机关只是立功的查证主体,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是认定立功的主体,当检察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做出酌定不起诉而终止诉讼程序时,立功的认定权由检察机关享有和行使。人民法院对立功证明材料应进行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审查,程序审查集中在立功证明材料的来源方面,实体审查意味着应对立功证明材料进行质证。 相似文献
4.
5.
论立功的成立条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立功是1997年修订刑法新规定的一种量刑制度,对其研究相对薄弱。正确认识立功的成立条件,是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立功,从而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准确量刑的前提。关于立功成立条件,各家观点不一,主要有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对立功条件的分析归纳要源于法律的规定,忠于法律的规定;作为一种量刑制度它必然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所以对立功成立条件的重构要以便于司法操作为宗旨。据此,重构后的立功之成立条件应包括前提条件、时间条件、行为条件与有效性条件四个方面。前提条件是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时间跨度界定为“从犯罪成立之后至判决、裁定生效前”的时间段;行为条件是犯罪分子实施了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有效性是立功是否成立的关键性条件。没有必要将主观方面单列为立功的成立条件。重大立功与立功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只是程度上的不同,所以重构后的立功成立的四个条件之原理对重大立功同样适用。 相似文献
6.
《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2018,(1)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立功的时间为犯罪分子"到案后",对于此时间节点学界有着诸多诟病,有人提出了"到案前"立功论、"犯罪后"立功论等学说,但这些学说仍有无法解决的问题。立功的成立并非只有时间一个条件,而是有诸多要素共同决定,这些要素之间也会相互影响和变化,所以立功是否成立的判断需要全面考察构成要素。另外,立功的构成要素中不包含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小。 相似文献
7.
华元林 《中学语文(读写新空间)》2000,(7)
1999年12月13日的《湖北日报》载文:《綦江虹桥垮塌案终审判决——林世元因检举立功被判死缓》。乍一看,令人大惑不解,既然检举立功,为何不仅不凭功受奖,反而因功获罪?读者不免替林世元叫屈。然而,细看下文,方才得知:林世元本是虹桥垮塌这一震惊全国的大案的主犯,已由法院依法判处死刑,后来他主动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因而立功折罪,被改判为死缓。 相似文献
8.
自手犯基本问题初论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古瑞华 《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9(2):50-54,127
自手犯指只能由正犯亲自完成实行行为才能成立某些犯罪的犯罪形态。自手犯的性质诸学说中,法益侵害说对自手犯主体与行为不可分性做了更合理的解释。自手犯之“亲手性”意味着某些犯罪根本无法通过他人假手完成以及在某些可以利用他人实施实行行为的情况下,由于自手犯所依据的规范的特殊性而不被认定为成立间接正犯,从而构成自手犯,前者在类型上可以称做事实上的自手犯,后者属于规范上的自手犯。 相似文献
9.
特殊累犯不包括毒品犯罪之累犯;应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成立条件之一,但应摒弃采“行为人中心论”的国家之模糊的人身危险性认定的立法例,将不具有或具有较小人身危险性的现象科学地归纳总结出来并上升为法律,作为累犯构成条件的后罪如果是未成年人犯罪、法定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之实行过当、“大义灭亲”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属于犯罪中止的、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和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应排除在累犯范围之外。 相似文献
10.
认定重大立功的刑罚标准应当具有确定性,必须是法定刑,只能被划在无期徒刑这一刑格上。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罚标准完全符合这三项指标,应当在实践中得到坚持和运用。理解“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时,应注意“刑罚”通常是法定刑,当被检举人案件较检举人案件先行判决时,此处的刑罚是宣告刑。认定重大立功的刑罚标准时无需同时考虑量刑情节。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