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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事诉讼立法保护亲密的配偶关系,和追诉犯罪一样,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一些国家和地区注重保护实质性的配偶关系、落实保护机制、有取舍地予以保护。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全面地保护配偶关系;配偶可能从对方犯罪的潜在证人转变为包庇、窝藏罪的被追诉人,从而难以发挥对配偶关系的刑事诉讼立法保护;此外,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有被架空的倾向。不妨将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改为配偶拒绝当面作证特权,在此基础上扩大有权拒绝当面作证的主体范围;并且赋予配偶免于强制搜查权。  相似文献   
2.
新的立法虽然使暂缓起诉的司法实践正当化,但并不意味着检察官一定以学者满意的方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司法者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学者不能够通过法律确定自己的主张能够被检察官采纳。学者在完善适用条件、建立救济机制、改革执行人员、分清与相对不起诉的逻辑关系以及提升学者影响力方面困难重重。面对立法后在附条件不起诉问题上的距离,司法者需妥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教育少年犯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司法者与学者应保持有效沟通,使学者倡导的教育至上理念能被司法者接受,司法者作出的合理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获得学说的支持;司法机关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如公布附条件不起诉的理由和考察方式,增强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相似文献   
3.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上罪犯的交付执行,分为法院与看守所的交接和公安机关与监狱的交接两个阶段;公安机关需要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和罪犯同时送达监狱;在此之前由法院决定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即使此时法院已经将相关法律文书和判决前未被羁押的罪犯送交看守所。在交付执行时,可以省略将裁判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罪犯送交看守所的程序,并且配套地变更执行通知书回执的盖章单位。作为执行变更的一种方式,暂予监外执行需要检察机关的监督,但检察机关在决定或者批准和终止监外执行两方面的监督不均衡,可以借鉴国外的中断执行理念;法院决定收监执行时,需要明确由何地的刑罚执行机关收监执行。  相似文献   
4.
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似乎变成了证人不出庭制度: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实行简化审理,证人很少出庭;即使在普通程序中,法律也不要求所有证人一律出庭。对于仅剩的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却存在着无法强制证人作证的问题:由于律师无法对尚不存在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启动法院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力变得不切实际;而特定近亲属享有免于出庭作证的特权,法院无法强制其出庭。需要肯定证人出庭制度的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实行机制改革,赋予被告人审前充分的质证机会、扩大适用认罪案件程序、将证言分为尚未取得和已经取得两种情形以及将特定近亲属的免于出庭作证特权改为拒绝作证特权。  相似文献   
5.
死刑复核程序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受到立法保护,为了落实辩护权,需要保障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然而,辩护律师与非羁押当事人的会见可以被合法监控;辩护律师可以向死刑复核的法官提交辩护意见,但面临操作的困难;辩护律师可以间接推导案件进展,但需要设立具体流程供辩护律师向承办法官提交意见。死缓罪犯故意犯罪案件由监狱侦查,但立法空缺、执法可能不当将使得辩护权难以得到保障。上述问题可以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予以改进。在推进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同时,还要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防范不当辩护。  相似文献   
6.
涉嫌贪污贿赂的被追诉人逃匿时,可以对其适用没收程序。但在启动方面,存在逃匿时间限制,并且需要依附检察机关申请。在审理方式上,在质证和公开审理方面存在公正性质疑。对于归案的逃匿者,需要分情况进行繁简程度不一的程序衔接。为加大反腐力度,可以取消逃匿时间限制,在此基础上改革程序衔接;设立推定制度以顺应缺席审的庭审方式;完善权利救济机制,对于是否启动没收程序、是否公开审理进行程序异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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